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
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
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
侵占罪之
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
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
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46號、
43年台上字第675號、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將本案
機車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如期繳納車款物,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或賠償
告訴人;惟被告
偵查中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素行(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本案機車。
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