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理正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理
正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罰金新臺幣二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祖產糾紛,又因
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見面,率然於公開場所張貼告訴人霸佔祖產,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無關公益之事,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
犯罪動機,
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周理正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理正與周阿綉係姊妹。周理正因認為其與周阿綉有祖產糾紛,周阿綉避不見面,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3年9月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周阿綉住處門牌及大門上,張貼書寫「阿綉妹,你霸大姊祖產請出來談談」等文字之紙張各1張,指摘足以毀損周阿綉名譽而無關公益之事。
二、案經周阿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理正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阿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2張、張貼之紙張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