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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所示)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甲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乙預付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之甲預付卡、乙預付卡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其提供上開預付卡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甲預付卡、乙預付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丙○○、丁○○、甲○○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率爾提供其所有之甲預付卡、乙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雖稱係因為抵償債務,始交付甲預付卡、乙預付卡予他人,但並未敘及抵償若干債務,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已將甲預付卡、乙預付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用以(一)申辦名稱「basiliojua88185」之旋轉拍賣會員(二)註冊成為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麗公司)會員「陳俊翰」,而容任本案預付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以上開旋轉拍賣會員向丙○○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並藉故使丙○○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聯繫,復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凍結」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報警提告,始查上情。
(二)自稱「奢易購」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丁○○詐稱可投資網路購物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收繳費共計3萬5千元,實為以前揭奇麗公司會員儲值「五七教育10000+2000教學點數」*3及「五七教育5000+5000教學點數」*1,嗣丁○○察覺有異報警提告,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預付卡,惟辯稱:我當時要有跟民間借貸借款,當時對方要求我還款,抵債方式就是要我去申辦門號給對方等語,然自始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2
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旋轉拍賣會員資料擷圖、一卡通、台灣行動支付轉帳紀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樺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顯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⑤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霏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代收繳費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透過超商代收繳費共35000元之事實。
4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旋轉拍賣會員資料
③奇麗公司回函

證明:
1、本案預付卡係被告申辦。
2、本案預付卡用以申辦旋轉拍賣會員。
3、本案預付卡用以註冊奇麗公司會員,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儲值「五七教育教學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帳戶登記使用人
1
112年12月17日20時4分
4萬9,987元
陳建樺合庫帳戶
陳建樺(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
112年12月17日20時5分
4萬9,985元
3
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
4萬9,972元
邱顯淳郵局帳戶
邱顯淳(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4
112年12月17日20時17分
4萬9,970元
5
112年12月17日20時47分
2萬9,987元
李怡霏新光帳戶
李怡霏(涉洗錢罪,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6
112年12月17日21時41分
9萬9,987元
陳○恩郵局帳戶
陳○恩(未成年,另由警方偵辦中)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貴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並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註冊成為盛聯豐有限公司會員「陳俊翰」,而容任本案預付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甲○○詐稱可投資網路購物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超商代收服務(如附表所示第二段條碼)繳費共計2萬9千元,實為以盛聯豐有限公司會員透過恆彩騰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支付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嗣甲○○察覺有異報警提告,循線查得上情。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二)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超商代收服務明細、恆彩騰有限公司函、盛聯豐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不同門號之一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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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7月6日22時39分
1,000元
「EA Gift Car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