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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宇恩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陳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網路上架設、經營「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針對六合彩、百家樂、電子類、體育類等博奕下注賭博財物;陳宇恩則負責招攬賭客,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臺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以為分工。嗣警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胞兄陳宇軒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另案扣押,其餘扣案物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軒、顏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威樂娛樂城後臺畫面、工作日誌excel、會員資料等擷圖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