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審酌被告陳鼎元毀損
告訴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
迄未賠償財物損失,
參酌告訴人之損失與意見表示(見簡字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
犯行態度,
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聲請意旨未主張論以
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用噴漆,既未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
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曾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穩環保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公司資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尚穩環保公司,以噴漆在上址燙金銘牌、警衛室窗戶玻璃噴上銀灰色漆,致前開燙金銘牌等物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尚穩環保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歷忠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