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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博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共4個得手,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出售時間,持所竊得之水溝蓋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回收廠、環保公司,分別出售與蕭敬翔、張哲銘、黃俊誌(3人所涉贓物罪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之處分)。上開路段公物之管理人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工務課技士郭于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博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郭于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蕭敬翔、張哲銘、黃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結帳明細單(永騰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博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惟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9-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水溝蓋蓋回去而回復原狀乙情,有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35之1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之水溝蓋共4個,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況被告業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水溝蓋蓋回去而回復原狀,詳如前述,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水溝蓋4個。另被告竊得水溝蓋共4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水溝蓋1個,被告業已變賣得款約300元乙節,業據證人蕭敬翔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水溝蓋2個,被告業已變賣得款306元、315元乙情,有前揭結帳明細單(永騰資源回收廠)存卷(見警卷第55頁)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水溝蓋1個,被告業已變賣得款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19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變賣所得款項,核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水溝蓋蓋回去而回復原狀,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變賣所得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該等款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所竊物品
出售時間
地點
1
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
水溝蓋1個
113年7月1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惠海資源回收廠)
2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水溝蓋2個
113年7月20日10時36分後之10至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永騰資源回收廠)
3
113年7月22日9時7分許
水溝蓋1個
113年7月29日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