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娟犯
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未能克制情緒,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傷,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積極聯絡
告訴人洽談
和解欲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