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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未能克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積極聯絡告訴人洽談和解欲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