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62號),並請求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有數起透過承租機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黃祥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許,前往址設臺東市岩灣路101巷610旁之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向黃祥紋承租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為1日,黃祥紋交付上開機車交予陳勝義持有後,陳勝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於黃祥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且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仁昌機車行」,向機車行老闆陸明仁表示欲將上開機車以「舊換新」之方式換取他車,並指示不知情之陸明仁辦理過戶,且同時以本案機車作為抵押,向陸明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嗣黃祥紋報警處理,於陸明仁取得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扣(已發還黃祥紋),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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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黃祥紋租借上開機車且未歸還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車壞掉,牽到機車行修理,修理好再還他,騎那麼遠怎麼知道會壞掉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 |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③佐證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機車在墾丁,又向表示上開機車不見了,並未曾說過上開機車壞掉等語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仁昌機車行」,向其表示欲將上開機車以「舊換新」之方式換取他車,並指示其辦理過戶,且同時以本案機車作為抵押,借款10,000元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86800號函暨職務報告 | 佐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之員警係經陸明仁之報案,而前往其機車行 扣押上開機車,且陸明仁表示被告曾持上開機車向向其表示欲將上開機車以「舊換新」之方式換取他車,並指示其辦理過戶,且同時以本案機車作為抵押,借款10,000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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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