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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獲利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甲)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體育投注」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甲、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