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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數次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方法及目的、詐得利益、與被害人之關係、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804元之加油費用,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梁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維為三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三川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貨車司機。其明知三川公司提供之加油卡,僅能作為公司車加油使用,不得用於自己私人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起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自己使用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加油,並提供三川公司加油卡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店員結帳,致加油站店員誤認梁庭維有權使用該加油卡而同意操作機器扣款,梁庭維因而詐得免繳加油費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萬9804元。
二、案經三川公司負責人張智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捷利卡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詐得之4萬9804元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加油卡仍放置在公司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未將加油卡占為己有,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