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
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僅於審理坦承
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林妨蓮、告訴人林惠美、廖鐘美月、吳煌華、黃晨舒、謝惠琳、陳基清、陳永哲、王曉薇、張政棋、楊霸權、李佳泓、蔡明橋、吳芳芳、戴沄蓁、曹仲卿、鄭秀鈴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鐘美月、吳煌華、黃晨舒、謝惠琳、陳基清、陳永哲、王曉薇、張政棋、楊霸權、李佳泓、吳芳芳、戴沄蓁、曹仲卿達成和解或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廖鐘美月、黃晨舒、謝惠琳、陳基清、吳煌華、陳永哲、王曉薇、張政棋、楊霸權、李佳泓、吳芳芳、戴沄蓁、曹仲卿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和解書共各9份(金訴卷第95至96、139至140、151頁、簡字卷第35、43、47、51、55、59、63、65、69頁)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
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
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前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贓款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0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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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因申辦貸款,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林妨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林惠美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廖鐘美月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吳煌華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晨舒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謝惠琳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基清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永哲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王曉薇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政棋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楊霸權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李佳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蔡明橋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吳芳芳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曹仲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鄭秀鈴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林妨蓮、告訴人林惠美等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 | |
|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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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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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0時8分許 ③113年4月10日10時42分許 | | |
| | | ①113年4月11日8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8時5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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