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元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4,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
被 告 莊竣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1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元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註冊「玖富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接續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住處內,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玖富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復為取得下注之虛擬點數,依「玖富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以1:1方式取得虛擬點數(亦可反向以1:1方式將虛擬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其賭博方式是遊玩拉霸遊戲(名稱:「雷神之槌」),賭客下注後,若螢幕上顯示縱向5格或橫向6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於113年11月初,因警調查
另案過程中,查得莊竣元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網站經營者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申請使用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因一銀帳戶曾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及結算賭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竣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32505卷第53-55頁),與
證人即「玖富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賭客郭家瑋、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4偵32505卷第33-35、37-39頁),復有前開一銀帳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玖富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偵字第1130830740號函附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等在卷
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9-15、17-35、39-41頁,本署114偵32505卷第27-32頁)。
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4,4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一銀帳戶接收之款項(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一銀帳戶匯出之款項((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