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91、30140、30260、30440、3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如附表一「罪名與
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
二、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韋智、張耀昇、凃麗娟、
告訴人鍾承恩、李建興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
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
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爰
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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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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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手扳開香油錢箱之鎖及門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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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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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手扳開繳費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5,550元,且致該繳費箱變形,喪失防護作用。 |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1份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六甲頂段519地號土地機車停車場 | | | |
| | | 徒手扳開繳費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500元,且致該繳費箱鎖頭、蓋子損壞,喪失防護作用。 |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機車停車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