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榮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維榮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
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張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榮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百家樂,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曾匯款新臺幣95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維榮
坦承不諱,並有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