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昇
劉宇宸
何佳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00、22601、22602、22603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昇
共同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乃維
共同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宇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佳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1-9、1-17、1-49、1-50、1-58、1-59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更正如附表,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1564號
搜索票(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張喬昇、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明知
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
參酌被告張喬昇、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經營之
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
彼此間主從關係、是否有賭博前科、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1-9、1-17、1-49、1-50、1-58、1-59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張喬昇、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張喬昇、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供承在卷(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4、6、30、82、102、129、184、198頁、偵22601號卷第22頁反面、26頁反面、45至49頁、偵22602號卷第22頁反面、25頁反面、49頁反面、56頁反面、偵22600號卷第42、71至73頁、偵22603號卷第22、44至45、50、4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陳乃維於偵訊供稱:每個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多至2萬元之報酬,共領了4次等語(偵22600號卷第42頁反面),依有利被告陳乃維認本案獲利為4萬元;被告劉宇宸於偵訊供稱:本案獲利約15萬元等語(偵22602號卷第23頁);被告何佳蓁於偵訊供稱:本案共領2次薪水,一次領3萬元、一次領2萬多元等語(偵22603號卷第22頁反面),依有利被告何佳蓁認本案獲利為5萬元,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911號
被 告 張喬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乃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6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昇、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下稱張喬昇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先由張喬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取得「威樂娛樂城」、「締寶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註冊連結後,張喬昇等4人復以代理商之身分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賭博,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另以經營社群軟體帳號並張貼上開賭博網站廣告之方式進行招攬;不特定之人以前開賭博網站之註冊連結註冊成為會員後,即可自行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張喬昇抽取賭客有效下注金額之0.1%作為水錢,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則抽取0.02%作為水錢,並另領取日薪新臺幣1千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對
詐欺機房(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昇、陳乃維、劉宇宸、何佳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另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4人於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威樂娛樂城」頁面截圖照片、被告張喬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締寶娛樂城」頁面截圖照片、被告劉宇宸扣案電腦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劉宇宸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乃維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何佳蓁扣案電腦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何佳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切時間、地點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應評價
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至扣案物即被告張喬昇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被告陳乃維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被告劉宇宸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被告何佳蓁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3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加入同址詐欺機房並為詐欺等行為,故此部分應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