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哲犯
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
審酌被告無故腳踹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哲應可預見如在他人乘坐於腳踏車上時出腳踢腳踏車,將可能造成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腳踹黃彥朋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彥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哲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萬金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照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