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倍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倍銜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倍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9月間至113年年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LEO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棒球賽事,其賭法為2支球隊下注其中1隊,較強的球隊會讓分,比賽結束後讓方達2分,即可獲得彩金,若讓分僅1分,則為賭輸,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調閱「LEO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申設人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偵辦)之交易明細,發現富邦銀行帳戶曾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88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以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倍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登入、匯款及遊戲畫面各1份(警卷第1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106年8、9月間至113年年底止,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素行,
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