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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收簡訊傳驗證碼1次新臺幣(下同)3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時,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代收簡訊傳驗證碼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Razer Gold」平台會員帳號Walletid第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門號通過註冊認證,再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甘橙蓉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云云,致甘橙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16分許、16分許、27分許、下午5時39分許、晚間7時23分許、23分許、59分許、59分許,購買價何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之Razer Gold點數卡,並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甘橙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橙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甘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點數之超商收據、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11頁、第24-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代收簡訊傳驗證碼給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