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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轉匯款項」更正為「轉匯新臺幣1千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慈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賭博之時間、於警詢供稱賭資新臺幣1千元全部輸錢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66號
  被   告 李慈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9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1比1兌換,李慈緯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3D電子拉霸」,若贏則可得對應之賭金,如輸則下注金額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緯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澤冠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