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34號、114年度偵字第14722號、114年度偵字第15314號、114年度偵字第15436號、114年度偵字第15437號、114年度偵字第16833號、114年度偵字第17439號、114年度偵字第17456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應
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5至6行刪除「印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5行「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更正為「4,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第5行「嚼代爽交隨身包」應更正為「嚼代爽椒隨身包」,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第1行「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31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共86張、現場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共89張、現場照片共12張」,並補充「
告訴人蔡澤霖、郭爵豪、
證人紀奕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李源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涉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考量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均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各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等情,
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9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
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均未扣案,屬於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均具高度專屬性,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具有特別交易價值,本院認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義美草莓煉乳QQ球2盒、無聊派-嚼代爽椒隨身包2包、勁爆香辣口味玉米片1包、The海老極品鹽口1包、蒜茸花生1包、荔枝風味燒酒1瓶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角飯糰1個、優意思草莓優酪飲1瓶、荔枝風味燒酒1瓶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7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1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8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
被 告 李源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育:
㈠於民國114年3月4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大飯店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李銘軒所所管領櫃台零錢盒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銘軒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5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紀奕菲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周淑楓經營之勝偉文具行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周淑楓所有置於店內走道包包內皮夾1個(內含現金2,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遙控器、印章各1個)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周淑楓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3月6日12時11分許起至同日12時16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王維經營之大川西藥房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借廁所為由進入店內倉庫,並竊取王維所有置於倉庫包包內現金2,000元、櫃台內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維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3月6日3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劉建弘所管領之櫃檯收銀機零錢盒內零錢共8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劉建弘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4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蔡涵如所管領之義美草莓煉乳QQ球2盒(價值共80元)、無聊派-嚼代爽交隨身包2包(價值共98元)、勁爆香辣口味玉米片1包(價值25元)、The海老極品鹽口1包(價值39元)、蒜茸花生1包(價值36元)、荔枝風味燒酒1瓶(價值179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涵如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114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承天門市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慶鐘所管領之三角飯糰1個(價值35元)、優意思草莓優酪飲1瓶(價值39元)荔枝風味燒酒1瓶(價值179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慶鐘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㈦於114年3月22日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保安宮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杜禾信所管領宮內時桌上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共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杜禾信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㈧於114年4月9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蔡澤霖所經營之阿力雞排店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蔡澤霖所管領店內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共2,2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澤霖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㈨於114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即郭爵豪所經營之麵店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郭爵豪所有櫃檯零錢盒內零錢共7,7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郭爵豪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王偉州委由劉建弘、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委由李銘軒、郭爵豪、陳慶鐘、蔡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源育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維、周淑楓、杜禾信;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如、陳慶鐘;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劉建弘、李銘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共86張、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9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全家超商交易明細1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雖均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周淑楓遭竊金額為3,700元等語,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700元,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竊取皮夾1個,然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當時皮夾內確有3,700元,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700元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7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