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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臻暘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李建葦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臻暘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建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葦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並收集、堆置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李建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臻暘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建葦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葦明知其經營之臻暘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23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參。另酌以被告李建葦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李建葦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臻暘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建葦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李建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所犯、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事後主動清除廢棄物之舉動等因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李建葦日後恪守法律規定,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李建葦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