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周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益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
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造成
告訴人受傷,至為不該,應予非難;且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周順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4鄰新港東79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順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故與前開公司之保全莊俊明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莊俊明,致莊俊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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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莊俊明揮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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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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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