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5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華
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7至9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更正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日」。證據增列「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㈠被告陳建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張郁勤、
告訴人沈麗君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張郁勤成立調解,承諾自114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新臺幣3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然
迄未與沈麗君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郁勤、沈麗君受損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沈麗君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沈麗君所受損害,未經沈麗君表示
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張郁勤、沈麗君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3樓(新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提供金融帳戶1週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張郁勤、告訴人沈麗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
| 被害人張郁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沈麗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資料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張郁勤、告訴人沈麗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
|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張郁勤、告訴人沈麗君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113年7月底有把金融卡與密碼交給他人,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伊說為了幫公司節稅,所以要用到帳戶,對方跟伊說拿到帳戶後,約1週可以拿到1萬元的酬勞。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卡放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星巴克前,密碼則是以LINE傳送給對方。後來伊刪除與對方LINE對話記錄等語。經查: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本應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依照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中
自承:當時伊只有以電話問對方節稅是什麼,沒有問其他的工作資訊,對方也沒有很仔細的解釋節稅的內容,伊就這樣交出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之不法,卻仍為貪圖提供帳戶即高度代價下,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楊紫涵」、LINE暱稱「芝瑜」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聯繫,惟被告或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五、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帳戶及協助約定轉帳帳號,並可每次獲得金錢對價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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