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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區○○○○○○○○○○○號112年民調字第02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犬隻前已有咬傷他人之紀錄,未善盡飼主之責,致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附卷(詳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謝銘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其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管束或設置足以避免犬隻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於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20分許,突然掙脫鍊繩並衝至鄭宏昇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195巷旁之農舍,咬傷鄭宏昇,且致鄭宏昇受有右側大腿狗咬傷、左腳踝狗咬傷(合併3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宏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所飼養之犬隻,有因掙脫鍊繩而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鄭宏昇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銘倫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狗互咬,告訴人又拿鋁棒重擊我的狗,才導致我的狗咬他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里長來找我,說我的狗跑出去咬人,我就馬上去現場看。當時我沒有把狗關起來,我只是用鐵鍊綁住牠,但狗有掙脫鐵鍊,之前告訴人曾說我的狗有咬傷他的母親等語,應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其犬隻之鍊繩栓妥,認被告確有疏未管束或設置足以避免犬隻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之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