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倫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區○○○○○○○○○○○號112年民調字第02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犬隻前已有咬傷他人之紀錄,
猶未善盡
飼主之責,致飼養犬隻咬傷
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附卷(詳本院易字卷第53頁)
可按;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謝銘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其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管束或設置足以避免犬隻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於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20分許,突然掙脫鍊繩並衝至鄭宏昇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195巷旁之農舍,咬傷鄭宏昇,且致鄭宏昇受有右側大腿狗咬傷、左腳踝狗咬傷(合併3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宏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坦承其所飼養之犬隻,有因掙脫鍊繩而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鄭宏昇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謝銘倫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狗互咬,告訴人又拿鋁棒重擊我的狗,才導致我的狗咬他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當天里長來找我,說我的狗跑出去咬人,我就馬上去現場看。當時我沒有把狗關起來,我只是用鐵鍊綁住牠,但狗有掙脫鐵鍊,之前告訴人曾說我的狗有咬傷他的母親等語,應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其犬隻之鍊繩栓妥,
堪認被告確有疏未管束或設置足以避免犬隻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之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