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長青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長青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之O○○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其胞妹即杜葳葳)之實際負責人,黃昆明( 通緝中)則為○○興業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彼等分別綜理○○企業社及○○公司財務與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並以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及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杜長青、黃昆明均知悉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為以下之 犯行:(一)杜長青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起 迄108年2月某日止,明知○○企業社無向○○公司進貨之事實(黃昆明就○○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竟於上開 期間內,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計16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3萬1,572元、稅額35萬6,586元之統一發票,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填具○○企業社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進項金额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企業社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等以上開不正方式使○○企業社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二)杜長青明知於如附表二 所載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某日起迄107年10月,由黄昆明使用○○企業社之銷項發票,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合計銷售額432萬8,689元、稅額21萬6,44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5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税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並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額,而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杜長青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稅籍異動通報單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進項來源、銷向去路異常交易清單、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公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8月2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7610號函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 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施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雖已敘及「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此無涉於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非不得由本院加以補充之。另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犯上開18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8期),而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8、16至18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共18期),而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昆明就附表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8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期),各分論併罰。 ㈤ 審酌被告係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綜理 ○○企業社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 ○○企業社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卻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發票,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對於 ○○企業社逃漏之營業稅額已補繳新臺幣20幾萬元,然尚未繳清完畢 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8月2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761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高度相似、重複,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情況,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㈥ 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補繳逃漏之營業稅額完畢,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企業社取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部分) 附表二:○○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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