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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宏毀損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修復費用、告示牌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林源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宏因細故對富宥昇有限公司(下稱富宥昇公司)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黑色噴漆朝富宥昇公司設立之3面告示牌噴灑,致該3面告示牌均污損且無法辨識其上之文字,而喪失外觀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富宥昇公司,隨後再駕車離去。經富宥昇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宥昇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源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周庭榛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5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