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宏
犯毀損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不佳(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賠償修復費用、告示牌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林源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宏因細故對富宥昇有限公司(下稱富宥昇公司)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黑色噴漆朝富宥昇公司設立之3面告示牌噴灑,致該3面告示牌均污損且無法辨識其上之文字,而喪失外觀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富宥昇公司,隨後再駕車離去。
嗣經富宥昇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宥昇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現場照片5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