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臻暘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建葦
上一人 之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第251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1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臻暘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而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堪認
顯有悔意,且
慮及其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甲○○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8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195至200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甲○○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
審酌被告甲○○為臻暘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然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本案營建廢棄物載至他人土地回填而為最終處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擔任臻暘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臻暘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
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