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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隨即駕駛堆高機將上開物品載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大瑰有限公司』予以變賣」,更正為「隨即駕駛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大瑰有限公司』予以變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物品」欄位部分:「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大模頭組25件」,更正為「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模頭組25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均屬高昂,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前無竊盜犯行,惟有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外,其餘均未歸還告訴人振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12分別所載之竊得物品,業經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2「變賣價格」欄位所載之價格變賣等情,有秤量單等件在卷可稽,然據告訴代理人陳柏州於警詢中所陳,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價值約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價值」欄位所載,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物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
楊瑞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4號
  被   告 楊瑞𥷶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𥷶曾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橋公司),負責依指示出貨、理貨等工作(然在未有出貨單之情況下,其對於貨品無管領權限)。詎其因缺錢花用,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振僑公司內,見振僑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在未有出貨單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駕駛堆高機載送上開物品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駕駛堆高機將上開物品載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大瑰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嗣經振僑公司經理陳柏州接獲員工通知上開物品遭竊後,便調閱公司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僑公司經理陳柏州、證人即大瑰有限公司員工魏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振僑實業-被偷時序表、員工資料表各1份、秤量單1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3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竊取物品以如附表所示之變賣價格售出等節,有秤量單12張可證,而上開物品之實際價值之如附表所示等情,據振僑公司提出振僑實業-被偷時序表為證,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可徵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已滅失之情況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價值(新臺幣)
變賣價格
1
114年2月24日14時55分許
塑膠射出模具5件
20萬元
4,080元
2
114年2月25日9時54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20組
100萬元
3,116元
3
114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大配件模頭組7組
70萬元
5,576元
4
114年2月27日9時19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大模頭組4件
60萬元
4,100元
5
114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小模頭組25件
100萬元
2,788元
6
114年3月3日9時14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大模頭組6件
90萬元
2,624元
7
114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大模頭組6件及模具1組
100萬元
2,805元
8
114年3月5日9時27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模頭組25件及模具1組
100萬元
4,675元
9
114年3月5日15時4分許
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大模頭組25件
100萬元
3,485元
10
114年3月6日11時27分許
塑膠射出模具25件
200萬元
3,655元
11
114年3月7日10時4分許
塑膠射出模具吊環1件、電鍍鐵盤10件、塑膠成型機機台配件1件
20萬元
2,040元
12
114年3月10日10時1分許
塑膠射出模具2件
50萬元
6,205元
13
114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
塑膠射出模具1件及塑膠射出模具鐵塊1件
35萬元
已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