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龍聖宮」廣場內,因故與蔡豐隆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豐隆,致蔡豐隆受有下巴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蔡豐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豐隆之陳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