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迄113年8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更正為「
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時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1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其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3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