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耀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一一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更正:
⒈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2時9分」更正為「12時37分」。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3時25分」更正為「13時46分」。
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2萬元」更正為「3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頌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54頁)。
⒉
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之交友軟體下載網址截圖2 張(警卷第23頁)。
⒊
告訴人黃美惠提出詐騙集團暱稱「楊俊誠」帳號首頁及名片截圖共2張(警卷第24頁)。
⒋告訴人魏雅卿提出之詐騙投資平臺「CRMEB」App 網頁截圖2張(警卷第142右下-143頁)。
⒌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4: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蘇副處長」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卷㈠第77-79頁)。
⒍被告106年至111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偵卷㈠第81-94頁)。
⒎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5:被告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1 份(偵卷㈠第107-109頁)。
⒏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6:被告112年10月至12月、113 年4月至10月擔任保全之輪值表1份(偵卷㈠第111-117頁)。
⒐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2: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蘇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㈡第521-540頁)。
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金訴卷第59 頁)。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20527號函
暨所附被告報案遭
詐欺之調查筆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61-85頁)。
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4年2月20日安平字第1148001006號函暨所附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及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各1 份(本院金訴卷第87-91頁)。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2899號函1份(本院金訴卷第93 頁)。
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防範詐騙提醒事項及綜合約定書各1 份(本院金訴卷第97-118頁)。
⒖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銘保字第11403005號函1份(本院金訴卷第149頁)。
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4月7日南醫歷字第11410020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151-163頁)。
⒘被告陳頌耀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金訴卷第167頁)。
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4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501471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陳頌耀105年1 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199-203頁)。
⒚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5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252號函1份(本院金訴卷第209頁)。
⒛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頁)。
被告與告訴人姜富巈之和解協議書
正本乙份(本院金訴卷第339至340頁)。
被告與告訴人王涼洲之和解協議書正本乙份(本院金訴卷第375至377頁)。
被告已
按時給付予告訴人姜富巈、黃美惠、魏雅卿、王涼洲之書狀及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訴卷第385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為: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
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
三、爰
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有如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為證。兼衡被告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之人達成和
解,
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頁)。 | 被告願給付黃美惠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被告與姜富巈之和解協議書正本乙份(本院金訴卷第339至340頁)。 | 被告願給付姜富巈共計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500元。 | | |
| | | 被告與江育興因故未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第363至367頁)。 | | |
| | 被告與王涼洲之和解協議書正本乙份(本院金訴卷第375至377頁)。 | 被告願給付王涼洲共計10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書時,業給付王涼洲1萬8,000元整,並經王涼洲點收 無訛,不另給收據,其餘款項應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8,000元。 | | |
| |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頁)。 | 被告願給付魏雅卿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藍怡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金訴卷第261頁)。 | | |
| | | 劉淑婷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金訴卷第261頁)。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陳頌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0樓之
00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11高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惠宇門市吳○婷收,並將前揭2張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姜富巈、江育興、王涼洲、魏雅卿、藍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本件臺企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林雅惠」之人之事實。 |
| ⑵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黃美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富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轉帳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姜富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育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轉帳匯款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江育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涼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輸出紀錄、轉帳匯款單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王涼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雅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轉帳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魏雅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怡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藍怡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淑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轉帳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被害人劉淑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本件臺企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張雅婷」之對話紀錄輸出文字及擷圖 | 證明本件臺企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左揭告訴人姜富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黃金投資方式,詐騙左揭告訴人江育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投資海外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方式,詐騙左揭告訴人王涼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投資網路買賣方式詐騙左揭告訴人魏雅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投資開設店鋪方式詐騙左揭告訴人藍怡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投資公益活動賺取分紅方式,詐騙左揭被害人劉淑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