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黃鈺淋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 同
林芷而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1號),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珠共同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黃鈺淋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㈡
核被告黃明珠、黃鈺淋(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提款行為,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均應論以
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詳參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調解筆錄、第11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侵害
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及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2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茲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被告2人非法領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若再就調解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雖少於其等實際領取之金額,然被告2人自陳其等將上開差額款項用以支付黃正發之喪葬費用、生前花費、繼承人黃○哲生活花費及繼承人黃○哲、黃○慧亦有應有部分之祖厝修繕費用等語,並有相關收據、估價單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被告2人既並非將上開款項用於自身,且告訴人既已同意與被告2人就前述金額達成調解,足證其亦同意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之支付行為,是若就被告2人實際領取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情,故依前揭規定,亦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5781號
被 告 黃明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淋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黃鈺淋為黃正發(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姊妹。黃明珠、黃鈺淋於黃正發死亡後為其整理遺物之際,取得黃正發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
詎其2人均明知黃正發死亡後,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遺產,應由黃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哲(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黃○慧(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繼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輪流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鍵入黃正發先前告知之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15萬9,600元(支付黃正發喪葬費用23萬9,750元、納骨塔費用1萬5,000元、套房費用9,984元、繼承人黃○哲花費款項1萬600元後,將剩餘款項288萬4,266元自行運用)。
嗣黃正發之前妻阮金銀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郵局查詢黃正發之遺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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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輪流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黃正發先前告知之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提領款項後,除將款項用於支付黃正發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結清黃正發承租套房租金及提供黃○哲花用之外,復將款項用於裝修祖厝、存入被告黃鈺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輪流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黃正發先前告知之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提領款項後,除將款項用於支付黃正發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結清黃正發承租套房租金及提供黃○哲花用之外,復將款項用於裝修祖厝、存入被告黃鈺淋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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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黃正發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哲、黃○慧,黃正發於113年3月6日死亡,黃○哲、黃○慧2人為黃正發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 |
| 1.黃正發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份 2.上開善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提領畫面截圖及提款 卡照片7張 | 證明黃正發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應屬遺產由黃正發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卻遭被告黃明珠、黃鈺淋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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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吉祥禮儀公司明細、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 2.雅築宿舍收據3紙 3.黃○哲出具之說明、ATM提款收據各1紙 | 1.證明黃正發之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分別為23萬9,750元、1萬5,000元之事實。 2.證明黃正發之承租套房費用合計9,984元之事實。 3.證明黃○哲曾使用、花費款項1萬600元之事實。 |
| 鑫美鋁門窗估價單、鑫晟照明燈飾出貨單、祈佑工程行估價單、訂購單、永鑫精品廚具有限公司估價單、和鈺工程行明細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恩典原木家具)2紙 | 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以提領之款項支付祖厝裝修費用共184萬4,2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鈺淋自113年3月21日起 迄同年4月11日止,共存款103萬1,775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黃明珠、黃鈺淋均
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黃正發生前有說將把遺產都留給兒子黃○哲,所以領款後有支付黃正發之喪葬費用、租金並裝修祖厝,裝修祖厝我們有一起出10幾萬元做防壁癌及油漆,黃正發剩下的錢被告黃鈺淋有開一個帳戶讓黃○哲使用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黃正發有無授權被告2人花用其遺產,
顯非無疑。再者,依被告2人提出之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狀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及黃正發之母郭金蓮,因郭金蓮前已死亡,而由被告2人及黃正發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正發死亡後,再由黃○哲、黃○慧繼承黃正發之應有部分,惟被告2人於黃正發死亡後未徵得繼承人黃○哲、黃○慧之同意,逕以黃正發之遺產支付被告2人與繼承人黃○哲、黃○慧公同共有建物之裝修費用達184萬4,200元,其2人僅共支付10多萬元,
而非依各人應有部分分擔裝修費用,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2人若有意將黃正發之遺產交予繼承人黃○哲使用,應於提領後將款項存入黃○哲申設之金融帳戶,豈有於113年3、4月陸續存款共103萬1,775元至被告黃鈺淋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1月間以黃正發之遺產支付祖厝裝修費用之理,益徵被告2人確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其等所辯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持之黃正發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經繼承人授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提款,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㈡核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被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315萬9,600元,並未返還繼承人,應認屬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