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閔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竟任意基於
對價關係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僅造成
告訴人黃春生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係以賣預付卡抵債之
犯罪動機、目的、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提供6張預付卡予他人之情節,及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龐大
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中
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受法院
宣告罪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含本案門號在內共6張預付卡予「野原新之助」,該5,000元之對價用以抵銷我欠「野原新之助」女友「Apple」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5,000元之對價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預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宗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閔係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士官,其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六張預付卡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張宗閔因而抵銷其前欠「野原新之助」女友(LINE暱稱「Apple」)之5千元借款債務。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假冒潮州分局犯罪調查科「王文卿」課長,使用本案門號去電黃春生,佯稱:有查到一本中國信託存簿被臺北地院鎖住,列為重大案件,要幫忙聯絡地院云云,另假冒臺北地院檢察官林錦鴻以LINE通訊方式,要求黃春生將股票轉成現金,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其申請之附表所示金融資料,裝入牛皮紙袋,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信箱內,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後,隨由不詳
車手於附表所示盜刷(領)時間,在附表所示盜刷(領)商店(地點),盜刷(領)附表所示金額。嗣黃春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被告提出之與「野原新之助」及其女友之對話紀錄、被告收到上開5千元借款之其申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交付金融資料照片、本案門號之來電通聯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明細、附表編號2之富邦、遠銀、中國信託(2張)信用卡之刷卡帳單。
㈤被告申請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取之抵債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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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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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2月24日10時21分、22分及11時12分、13分許 | | |
| |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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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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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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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9021號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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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520-****-****-9409號信用卡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20-****-****-9401號信用卡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2452號信用卡 | | | |
| | 連線商業銀行(LINEPAY)卡號4182-****-**** -6905號信用卡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4373號金融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