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澄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8號),
嗣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9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7,44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10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者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4年4月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嗣該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付至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除經及時圈(留)存者以外,均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10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或轉帳紀錄資料、報案紀錄。
㈢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對話紀錄、本院函詢各該金融機構所取得之資料。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㈢被告屬
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助益他人之詐騙、洗錢行為,不但使本案之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於偵查中亦未坦認上開
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被告已於本院坦稱經濟能力不許可,亦無調解意願,本院不贅排調解程序。兼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宣告。
㈡
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警示或結清銷戶,有本院函詢各該金融機構所取得之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沒收、追徵。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151號判決意旨,可知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
犯罪客體;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且上開規定性屬
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如僅屬
幫助犯且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未及圈存,得不宣告沒收),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
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3280號判決意旨,上開見解足資採用。
⒉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已圈(留)存部分:即附表編號4、編號6第1筆、編號7、編號8之第1及第2筆。此5筆加總為新臺幣(下同)27,440元(計算式:3,088元+8,088元+3,088元+5,088元+8,088元=27,440元),屬洗錢之財物且係圈(留)存於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上開事證及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詢取得之資料附卷為憑,且因圈(留)存之數額及被害來源具體、明確,本得依法發還給各該筆之被害人。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上開帳戶之警示仍有可能因一定期限之經過而失其效力,更有避免上開圈存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遭被告或他人不當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之必要,是對於未經扣案之上開圈(留)存款項,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如主文所示。嗣若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確定,執行檢察官亦得注意提供發還之必要協助。
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發還部分:被告於本案僅係幫助犯,就此部分財物實際上未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也未取得管領權或終局保有此部分財物,可認若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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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X、LINE等與A02聯繫並佯稱:可參加任務約妹妹,但要申辦會員等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等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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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A04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約炮卡、通關,跟美女聯繫見面等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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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5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會員、開通,永久約炮等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A06聯繫並佯稱:可儲值、作任務,與女生見面等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會員繳費後約交友、匯款操作有誤等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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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X、TELEGRAM與A08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會員匯款並參加活動後,進行援交,操作錯誤等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A09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操作遊戲獲利等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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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0,530元 (已領出10,723元,圈存19,807元部分已返還A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