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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第208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758號、第33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附件四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一所載「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萊爾富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更正為「萊爾富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附件二所載『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梧棲水噹噹店」』更正為『台中市○○區○○○街00巷0號「梧棲-市場店」』,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范雅茜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楊善惇1萬元、翁秀華1萬元、鍾承橋1萬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賠償被害人情形,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被告尚未依如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43分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培安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至附表所示超商繳費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擬貨幣撥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鍾承橋、楊善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善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遂加Line與專員聯絡,後專員在我家附近的丹丹漢堡與我見面,專員就拿平板給我填寫資料及拍攝我與我的身分證合照云云。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鍾承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儲值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承橋提出對話紀錄、萊爾富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等資料
3
告訴人楊善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儲值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善惇提出之萊爾富統一超商繳款證明、「SIX」開戶契約書等資料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24號函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鍾承橋、楊善惇之款
  項儲值進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
  實。
2、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與上開MaiCoin帳戶申登資料相符之事實。
3、被告親持身分證照片拍照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儲值帳戶
1
鍾承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余冠廷(阿廷)」向鍾承橋佯稱得加入百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提供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
114年2月8日22時13分許
10,000元
被告MaiCoin帳戶
2
楊善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豪人生」向楊善惇佯稱得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提供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
114年2月10日10時35分許
10,000元
被告MaiCoin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58號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培安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梧棲水噹噹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超商代收費用條碼,繳費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兌換等值虛擬貨幣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翁秀華提出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上開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第20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翁秀華
於113年12月8日,透過抖音通訊軟體刊登廣告,吸引翁秀華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Glow No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佯稱:有工程師協助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翁秀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繳費儲值。
114年1月22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8號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43分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培安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龍五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超商代收費用條碼,繳費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並兌換等值虛擬貨幣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雅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范雅茜提出之萊爾富繳款證明、對話紀錄、開戶契約書、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各1份。
 ㈣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68、20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范雅茜
於114年1月間,透過抖音社群網站結識范雅茜,慫恿其投資,佯稱:出資1萬,對方公司出資2萬,就能獲利12至14萬元云云,致范雅茜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4年1月19日21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7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