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
起訴書第2頁核被告所為欄部分
所載:「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
告訴人7萬元之範圍內」應更正為「被告因本案詐得之壽司米(30公斤)53袋及白米(30公斤)15袋,被告尚餘價金85250元尚未給付」。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向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公益團體名義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另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另前已有
侵占、詐欺之前科,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之款項數額,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壽司米(30公斤)53袋及白米(30公斤)15袋,被告尚餘價金85250元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此部分應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華前係社團
法人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下稱台南市聾啞協進會)總幹事,其因缺錢花用,欲以台南市聾啞協進會之名義對外購買米糧,再將之變賣換取現金,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所購買之物品非用以提供台南市聾啞協進會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7日及113年2月19日分別以台南市聾啞協進會總幹事之身分,向新泰糧食有限公司訂購米糧,並允諾待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收取捐款後再行支付價款,新泰糧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俊智不疑有他於上開時間共計交付壽司米(30公斤)53袋及白米(30公斤)15袋予張宗華,張宗華取得上開米糧後隨即變賣取得金錢花用,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5250元,僅清償王俊智數千元,經王俊智多次催討仍拒絕支付貨款,
嗣王俊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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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因缺錢花用,以台南市聾啞協進會總幹事之身份向新泰糧食公司訂購上開米糧,並將所取得之米糧出售換取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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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泰糧食有限公司銷貨單5張、告訴人所提供身分證件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接連之行為,
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7萬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