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昇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永昇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向綽號「兄弟」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物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4年5月5日0時5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盤查侯永昇時,當場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四氫大麻酚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