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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侯永昇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向綽號「兄弟」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物品,而持有之。經警於114年5月5日0時5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盤查侯永昇時,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四氫大麻酚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菸彈2顆
檢驗後毛重各為12.333公克、12.456公克
電子菸主機1支
檢驗前毛重16.5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