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21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O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位於臺南市東區新樓街、前鋒路口處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室外,為
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合,(一)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因就醫結束後不願離去,而不滿該院警衛A02請其離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對A02辱罵「幹你娘」、「幹」、「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嗣A02報警後,A03見警前來,(二)於同日12時11分、13時5分許,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對於抵達上址,到場處理而執行公務之員警李青芳、陽可成辱罵「阿斯巴拉」、「垃圾」、「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干擾、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2、證人林芝妤、吳惠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