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9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6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之餐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徐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以前開
詐術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詐欺取財所得為價值新台幣1120元之本案餐點,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84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點爭鮮府前店」點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120元,致使該店店經理楊明勳誤信徐崇恩有付費用餐之能力,
乃將餐點供應予徐崇恩食用,
詎徐崇恩用餐完畢,未付款
旋即離去,
適經楊明勳察覺徐崇恩未返回付款,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明勳、戴妤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徐崇恩於警詢時及114年6月18日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81880號卷第3-4頁,本署114偵18419卷第45-47頁) | 被告徐崇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等事實與詐欺犯行。 |
|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81880號卷第5-6頁) ⒉ 告訴代理人戴妤芩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本署114偵18419卷第45-47頁) | 佐證被告徐崇恩於114年4月18日18時57分許,前往點爭鮮府前店用餐消費,被告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 |
| 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81880號卷第7-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81880號卷第11-12頁) ⒊MAGiC TOUCH府前店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81880號卷第13頁) | |
| ⒈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89號 緩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18419卷第55-56頁)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4偵18419卷第14頁) | 被告徐崇恩前於107年9月25日有用餐未付款(俗稱:食用霸王餐)之詐欺行為, 嗣因坦承犯行,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二、
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2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餐點,屬具體之物,是核被告徐崇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徐崇恩詐得之本案餐點(價值1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