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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韋儁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先下載APP、註冊及儲值金錢至指定帳戶內,輸入取得之帳號、密碼後,賭博「棒球球板」項目多次。賭博方式係下注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美國MLB賽事該場獲勝球隊,若簽中,可獲下注金額0.9倍至0.97倍不等之賭金,若未選中,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前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清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發現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出金4,188元至李韋儁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以及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從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入金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14頁、第18-19頁、第27-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