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
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前有
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
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號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77巷與中華東路3段11弄路口之巴克禮公園旁機車停車格,見高宏維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高宏維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高宏維)。 二、案經高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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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荃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