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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補充為:「林昭臣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僱人前往陳明貴住處潑漆,因缺錢花用,竟同意受雇,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許,持紅色油漆瓶至陳明貴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住處前,對該址房屋鐵門潑灑油漆,致該房屋之鐵門及地面沾上紅色油漆,因而減損鐵門及地面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明貴。林昭臣並因此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陳明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受雇潑漆而取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林昭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許,持紅色油漆瓶至陳明貴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住處前,對該址房屋鐵門潑灑油漆,致該房屋之鐵門及地面沾上紅色油漆,因而減損鐵門及地面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明貴。嗣陳明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昭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