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0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栩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物其內所含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至9所示「、偵查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名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5條之1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
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定。
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本案被告持有
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
繼續犯,且其繼續持有至113年11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法)之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論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數次下載儲存本案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⒋被告就前揭共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
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及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至其住處如廁或盥洗時,攝錄其等如廁或盥洗之性影像,嚴重侵害
告訴人5人之隱私,並使告訴人5人受有一定之驚嚇及心理創傷,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有
和解意願,惟告訴人5人無意願調解,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害,亦未獲得5位告訴人之諒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取得性影像之方式、手段,及其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5位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罪名、犯罪手段,侵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所造成危害之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針孔攝影機共2組、編號6所示之無線網卡1個,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其偷拍來其家拜訪之顧客如廁及洗澡使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讓其所有之電腦連接WIFI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30頁),該等物品內含有本案被告持有之性影像或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蒐證截圖22張,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
足證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物亦為前揭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物及其內所含之性影像,均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4、5、8所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㈤至卷附本件性影像之列印資料等物,
乃員警為偵辦案件需要,擷取該等影像畫面列印或轉存檔案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非法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無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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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孔攝影機1組 (含鏡頭1顆、主機1台、SanDisk 128GB 1張) |
| 針孔攝影機1組 (含鏡頭1顆、主機1台、SanDisk 128GB 1張) |
|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M.2 SSD 2TB固態硬碟1張 (品牌:PREDAT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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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wk論壇」、「sis001論壇」、「voohk論壇」、「XVideos」、「85Tube」等不詳成人網站論壇上,下載如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儲存在附表一所示手機軟體及電腦資料夾中而持有之;(二)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內,將針孔攝影機(含鏡頭、記憶卡及主機)2組安裝在住處廁所內,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無故攝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廁、盥洗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於113年11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鄭名栩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另扣得針孔攝影機共2組、手機1支(廠牌IPHONE 15 PROMAX)、硬碟共2個、往無線網卡1個、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磁碟機1台、電腦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2、A000000000014、B000000000003、A0000000000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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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一)所示成人網站論壇上,免費下載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並儲存在附表一所示軟體或資料夾內。且附表一編號6影像之檔案名於下載時,即呈現為「未成年」,知悉影像內容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攝錄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性影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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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即 證人A00000000001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告訴人即證人A00000000001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告訴人即證人A00000000001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告訴人即證人B0000000000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告訴人即證人A000000000008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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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2、A000000000014、B000000000003、A000000000008及蔡嘉軒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攝錄附表二所示影像之人之事實。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搜索現場照片18張 | 證明警方在犯罪事實(二)所示咖啡店及被告住處扣得針孔攝影機共3組、手機1支(廠牌IPHONE 15 PROMAX)、硬碟共2個、往無線網卡1個、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磁碟機1台、電腦主機1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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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彌封袋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蒐證截圖22張、刑案照片16張 | 證明證人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2、A000000000014、B000000000003、A000000000008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攝附表編號1至5所示影像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影像,並儲存在附表一所示資料夾內之事實。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持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示未成年人性影像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又被告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共2組、手機1支(廠牌IPHONE 15 PROMAX)、硬碟共2個、往無線網卡1個、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磁碟機1台、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319條之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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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扣案之ROG筆記型電腦(型號:GU6032)內資料夾「Video」 | 裸露性器官,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檔案標題提及「未成年」、「高一、高二、國一、蘿莉」等字樣,共23部) |
| | 被告扣案之ROG筆記型電腦(型號:GU6032)內資料夾「培訓班偷拍一些不愛學習的女生尿尿 老師上面講課學生內都在下面打瞌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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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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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10日15時6分許、112年6月10日23時22分許、112年6月11日9時6分許、112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112年6月11日17時11分許、112年6月11日17時5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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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 109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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