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SON(張家興)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3347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ILSON(張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WILSON(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是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二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為,並掩飾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得
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不法所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
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俾符
比例原則。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5491號
被 告 WILSON (中文譯名:張家興,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LSON(中文譯名:張家興,印尼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不明,未經本案使用)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不詳成員,分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款項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凱鉦、李馥安、韓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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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交付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伊緹生技有限公司」專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對方聯繫要貸款,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們,然後每個月給我一些貸款的錢,我第一次貸款不知道臺灣貸款需要什麼資料云云。 |
| ⑵告訴人彭凱鉦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翻拍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告訴人彭凱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馥安提供轉出帳號、金額、時間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告訴人李馥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韓麗提供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告訴人韓麗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 | 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