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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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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CHU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CHU VAN C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文強(CHU VAN CUONG)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工作而合法入境、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   告 CHU VAN CU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永創精機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CUONG(中文姓名:周文強)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20公克)。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怠速許久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CHU VAN CUONG主動打開其攜帶手拿包及皮夾供警查看,經警發現皮夾內有安非他命1包,由CHU VAN CUONG主動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CHU VAN CUONG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HU VAN CUONG接受警方盤查之畫面截圖3張、其放置扣案安非他命之毛夾、手拿包照片3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