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甫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壹件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台南成大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價值新臺幣1,195元)1件,得手後將商品藏匿在
攜帶之背包內,隨後即步行離去。
嗣經該店經理顏克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甫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顏克倫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1件,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