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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台南成大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價值新臺幣1,195元)1件,得手後將商品藏匿在攜帶之背包內,隨後即步行離去。經該店經理顏克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顏克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1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