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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撤銷。
謝宗男前揭撤銷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參簡上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上訴(見簡上卷第115頁),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上訴(小貨車部分);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男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日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000號前。嗣因黃獻慶發現本案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10月23日5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開小貨車,截圖都沒有我的畫面,也沒有我的指紋。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車子有出現143號前嗎?這個監視器畫面我看不懂,這個連車號、車牌都沒有,怎麼車子會停在那裡呢?
  我之前承認的原因是因為我怕法官給我收押,我想說我承認後,審判長就不會給我羈押,就會釋放我,我不知道我承認後,後面要接續執行1年;後來我才發現收押我的另外一個案件的法官跟檢察官是不一樣的,所以我才去承認這個事情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無非就是被害人指訴,再加上監視器畫面去補強,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無法辨認開車的人是誰,所以並不足以補強被害人證述,至於被告偵查中有自白,就請鈞院審酌被告在偵查中並沒有委任律師,對於程序不熟,又純粹基於害怕被檢察官及法官羈押而為自白,本案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小貨車部分犯行,請撤銷原判,另為無罪的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自小貨車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遭人竊取;該人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等事實,此據告訴人黃獻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113年10月23日5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一卷第29-33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45頁)、車號0000-00號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其監視器錄得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其稱:「人是不是你殺的?」,對詢問事項均答非所問,並無坦認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至7頁)。被告於114年1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13年10月23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竊取自用小26貨車1台?)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二卷第95-99頁,聲羈卷第27-31頁)。被告於114年1月9日偵查時供稱:小貨車應該是我偷的。我有印象當天我是在便利商店附近偷了這台貨車,我有印象我有打開貨車的車門。我開到我住處外面廟的廣場。(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這個人是不是你?)是我。我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我認罪等語(偵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亦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故能否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非無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縱認被告曾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然依前揭規定可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然觀諸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即113年10月23日5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⒈台19甲與南72監視畫面
錄影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5:47:20至05:47:52
畫面為台19甲線與南72鄉道交叉街口(太子宮路與太南街交叉路口),左上方為7-11蓁蓁門市,有一黑色短褲裸上身男子自畫面左方走出,經過7-11,嗣徒步越過太南街馬路至對面。(圖6)
05:47:53至05:7:52
男子靠近不知名車輛,嗣打開車門。(圖6)(圖7)
  ⒉ch02_00000000000000
錄影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5:43:59至05:49:35
畫面為臺南市○○區○○○000號新結庒靈武宮(圖11)前拖吊場之監視器畫面。05:47:34時有一藍色貨車從右側出現(圖8),行駛進入空地,嗣將貨車停放在143號前空地。(圖9)
05:49:36至05:51:10
有一男子打開車門下車,穿著黑色短褲裸上身,背對鏡頭,嗣走至貨車後從畫面左側消失,未再出現。(圖10)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151、157-158頁),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可知,本案該2支監視器畫面內容,因距離案發地之甚遠,攝得竊嫌之身形、臉部均難以辨識,無從確認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承認犯行,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雖於偵查時有認罪之陳述,然依監視器模糊之影像,無法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