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慧
洪嘉婉
上二人共同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洪嘉婉、李姿慧均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80-81頁、第127-128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二人為地政士助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卻仍違犯本件,且未能
和解,嚴重侵害周宜承、周文亭之權益,原審僅判處被告二人
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二人並未有地政士資格,僅係依黃素琴之要求協助處理,且先前已表達有意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然
告訴人不願和解係因黃素琴之故
而非針對被告二人,參以被告二人先前無前科,原審未給予
緩刑,
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
核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
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
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未受他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擅自以他人
代理人身分申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該人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其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然二造所陳上訴事由均經原審詳加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動搖原已考量之
量刑因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0號
被 告 洪嘉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李姿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洪嘉婉、李姿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其等繕打不實內容而偽造本案申請書此一私文書,均為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未受他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擅自以他人代理人身分申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該人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其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至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為確保被告2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所偽造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份,雖係供其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各該申請書既經行使而提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李姿慧
洪嘉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婉知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黃富昭(已於民國91年9月16日死亡)所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內,佯以黃富昭之代理人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呂琬晴陳報黃富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本案建物建號之資料,由承辦人員呂琬晴列印載有申請人為黃富昭、代理人為洪嘉婉、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經洪嘉婉查看確認並於委任關係之簽章欄位上簽名切結,用以表示黃富昭有同意委任洪嘉婉申請調閱本案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之意後,復將之交給呂琬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呂琬晴誤以為洪嘉婉已取得黃富昭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黃富昭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據以核發上開地籍資料給洪嘉婉,而足以生損害於黃富昭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李姿慧知悉本案建物係黃富昭所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內,佯以周文亭(即黃富昭之配偶)之代理人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冠娟陳報周文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本案建物建號之資料,由承辦人員王冠娟代為登載並列印申請人為周文亭、代理人為李姿慧、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經李姿慧查看確認並於委任關係之簽章欄位上簽名切結,用以表示周文亭有同意委任李姿慧申請調閱本案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新簿(第一類)資料之意後,復將之交給王冠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冠娟誤以為李姿慧已取得周文亭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周文亭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據以核發上開地籍資料給李姿慧,而足以生損害於黃富昭、周文亭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富昭之子周宜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嘉婉、李姿慧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周宜承具狀指訴
綦詳,核與
證人呂婉晴、王冠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93503號函、114年3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019737號函、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
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雖分別係以黃富昭、周文亭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文件上,然此既使黃富昭及周文亭形式上成為該上開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被偽冒之黃富昭及周文亭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應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
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被告2人雖未經黃富昭及周文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黃富昭及周文亭代理人之名義,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調閱本案建物之地籍資料,然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僅係為核發上開資料,始將之登載並鍵入公務機關所建置之管理檔案系統上,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是此應尚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
可參。而被告2人於客觀上雖有擅自調閱黃富昭之地籍資料之舉,然尚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不法或
故意損及黃富昭或周文亭利益之意圖而為之,是亦無從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相繩。惟上開2罪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