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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15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華於本院115年1月6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簡上卷第59及60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及請求宣告緩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悔過書、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郁勤對話紀錄擷圖(簡上卷第9頁至11頁)、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簡上卷第59至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
二、被告陳建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坦承犯行,深自悔悟,希望能夠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張郁勤成立調解,至於另名告訴人沈麗君因未於原審時到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請求給予與沈麗君再為調解之機會,又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章,經濟狀況不佳,具有悔過真意,不會再犯,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審量刑的理由:
  原審法院考量了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被告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使得不法之徒得以行騙,並掩飾贓款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害,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尚有其他告訴人未受賠償,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是趨近最輕度量刑,本院認為沒有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應該駁回被告此部分的上訴。
四、宣告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有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及作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依附表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等,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張郁勤新臺幣3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1期為新臺幣7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陳建華應給付沈麗君新臺幣2萬9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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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院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即同下列之調解)
被告陳建華及張郁勤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民國114年8月1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64號卷第25頁)」,主要內容如上述;又被告陳建華及沈麗君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民國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卷第79頁)」,主要內容如上述;該等調解並有如下內容:
1.張郁勤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陳建華,沈麗君願意原諒陳建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9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3.張郁勤、沈麗君不再向陳建華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