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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附民原告    黃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附民被告    余德宗



            唐夢孺即元鼎足體養生會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德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唐夢孺即元鼎足體養生會館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刑事案件已認定被告余德宗係受僱於被告唐夢孺即元鼎足體養生會館擔任摩師,且因按摩不當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具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被告唐夢孺即元鼎足體養生會館係被告余德宗之僱用人,有管理、監督關係,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據此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法。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